(2015)丽莲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金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26幢1号“绝顶高手”网吧,趁被害人周某睡熟之际,将其放在59号机位旁的单肩包盗走,内有“苹果6”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10元。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肖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468号“风向标网咖”,将坐在012号电脑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刘某从裤袋内滑出落在椅子上的皮夹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周某、刘某的陈述;4、莲价认(2015)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7、受案登记表;8、情况说明;9、接受证据清单;10、销售单、三包凭证、手机包装盒照片;11、抓获经过;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