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先培、陈祥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先培,陈祥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向先培,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陈祥进,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向先培与被告陈祥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先培、被告陈祥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先培诉称,原告经营骡马运输业务。2014年第一季度原告受雇被告,到长乐市上湖公路局后山运输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完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款4250元,2014年10月13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50元。被告陈祥进辩称,原告一直拖延工程的工期,导致其的工程款被东家扣掉了。原告向先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4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间,原告受雇被告从事骡马搬运建筑材料业务。2014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余欠原告搬运费用425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欠原告运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偿还余欠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祥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先培运费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祥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