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晓红与被告郑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红,郑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肖晓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杨家湾村**组,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兴,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八一村*组。原告肖晓红与被告郑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建房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价款12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5000元,余款约定被告同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5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4年1月5日,被告因从原告经营的宏昌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宏昌建材货款12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月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偿还5000元,剩余货款7600元未偿还;被告妻子张彩云到庭亦认可其丈夫郑文兴现尚欠原告7600元属实,但表示其现无力偿还。另外,欠条还载明“年底给不清按银行利息计算”字样,被告妻子张彩云对该笔迹不认可,认为不是其丈夫郑文兴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对张彩云谈话笔录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出具欠条,其妻子张彩云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元表示认可,被告应对该剩余货款继续予以清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但欠条所载明“七月份结不清按银行利息计息”字样与被告出具的字据笔迹明显不一致,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佐证证明系被告亲笔所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晓红偿还货款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文兴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