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慧芳与贺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93号申请执行人张慧芳,北京博士蛙商贸有限公司导购员。被执行人贺长青,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冶金路战备楼***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6********。原告张慧芳与被告贺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贺长青赔偿原告医疗费51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84元,共计7938.28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长青负担120元,原告负担30元。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189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迟雪涛审 判 员 于钟亮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