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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陆继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俞关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悦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惠军,负责人。被告陆继军,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悦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聚公司”)、陆继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初,被告悦聚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金额为120,800元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并交付原告,用于代付案外人XXXXXXXXXX(以下简称“维承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同年5月4日,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被告悦聚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悦聚公司是由被告陆继军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悦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悦聚公司支付原告票款12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陆继军对被告悦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1张,证明被告悦聚公司出具金额120,800元的支票交付原告,支票上加盖被告悦聚公司财务章和徐某某方章,用于代付其关联企业维承公司的债务;2、退票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悦聚公司账户存款不足,支票未能承兑;3、被告悦聚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及工商开办、变更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悦聚公司是由被告陆继军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徐某某变更为林惠军;4、合作协议、对账单及维承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维承公司及其代表人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维承公司与被告悦聚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两被告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悦聚公司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悦聚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悦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悦聚公司系被告陆继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陆继军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款120,800元;二、被告上海悦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先进华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上海悦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陆继军对被告上海悦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上海悦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陆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款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