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庄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19号原告:庄某,保洁员。被告:韩某甲,某公司职工。原告庄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最近几年,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双方分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日照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六年之久,且已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洪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