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葛恒明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恒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533-2号申请执行人葛恒明,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沐阳县。委托代理人曹慈义、范金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国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葛恒明与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207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7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55元,以上共计125446元。申请执行人葛恒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第一分公司系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第一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544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