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舒巧云与赵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76号原告:舒巧云。被告:赵春兰。原告舒巧云诉被告赵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巧云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赵春兰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兰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2月7日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赵春兰收款后各出具借条一份,并分别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及2015年3月3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赵春兰向原告舒巧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春兰出具的二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后未及时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兰归还原告舒巧云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