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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与姜振贤、姜振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姜振贤,姜振照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美友。委托代理人:戴泽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振贤。被告:姜振照。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为与被告姜振贤、姜振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偿付浙C×××××号车损赔偿保险金15319元。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朱容容在原告处为浙C×××××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三者责任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保单号为:PDAA201333030000092539。2014年7月2日朱容容驾驶本保险车辆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村白水路20弄2号、20弄3号房屋门前,遇房屋倒塌,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中派出所与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经过。被保险人朱容容向原告提出车损赔偿险,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保险人朱容容支付赔款15319元。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被告姜振照、姜振贤分别系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村白水路20弄2号、20弄3号房屋的所���人。据此,原告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在明知案涉房屋系属危房的情况下,没有对其及时拆除,故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另外,被告虽在案涉房屋周边设置了警戒标志,但仍需对警戒标识的明显性和适格性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事发现场的照片,但从该照片并不能判定警戒线设置是否明显、适格,故不能排除被告方的过错。案外人朱容容虽作为被侵权人,但是在被告已设置警戒标识的情况下,未远离危险物停车,故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明显轻于两被告。综上情节并依据过失相抵的规则,本院认定两被告需对损害承担70%的责任,即两被告需赔偿案外人朱容容10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原告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投保人朱容容赔偿了保险金,因此,原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代朱容容之位,向侵权人即两被告求偿本应由两被告负担的损害赔偿金107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振贤、姜振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1072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姜振贤、姜振照共同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