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斐与李万荣、王文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斐,李万荣,王文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斐,男,汉族。被告李万荣,男,汉族。被告王文雁,女,汉族。原告李斐与被告李万荣、王文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斐与被告王文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万荣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7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万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万荣向原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被告李万荣向原告给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万荣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因该笔借款是被告李万荣与被告王文雁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575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6480元(按月2%计算),合计739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万荣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李万荣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文雁辩称,被告李万荣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完全不知道,该借款是被告李万荣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李万荣借原告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属被告李万荣个人债务,我与被告李万荣于2014年6月23日已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我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文雁为证明其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乌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王文雁与李万荣已经离婚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文雁提交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万荣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7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万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万荣向原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被告李万荣向原告给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万荣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李万荣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文雁不在场,其起诉被告王文雁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王文雁想办法把被告李万荣找回来,以便其向被告李万荣催要借款本息。因被告李万荣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万荣与被告王文雁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夫妻。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575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6480元(按月2%计算),合计739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万荣与被告王文雁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被告李万荣向原告李斐在2014年2月25日借款57500元后不足四个月时间,即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王文雁在本院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斐与被告李万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为借贷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李万荣向原告李斐借款后,在原告李斐催要借款本息时,被告李万荣未及时向原告李斐给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斐要求被告李万荣给付借款本金575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原告李斐在给被告李万荣借款时虽约定了滞纳金,但原告李斐在本案起诉时自愿将约定较高的滞纳金调整为借款利息,同时主张由被告向其承担月2%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斐主张由被告给付月2%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斐要求被告王文雁与被告李万荣共同承担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因原告李斐无证据证实被告李万荣从事何种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及其经营活动属家庭共同经营。且被告王文雁抗辩被告李万荣向原告李斐的借款其根本不知道,对被告王文雁的抗辩因原告李斐无证据反驳。故被告王文雁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对原告李斐要求被告王文雁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万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斐借款本金5750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到期利息16480元,本息合计73980元。二、驳回原告李斐要求被告王文雁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50元,由被告李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秉相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土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