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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35号原告:杨耿,女,1969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51号7栋1-401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041969********。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43-3号。代表人:陈卓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法健,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华宗,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耿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琼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雪梅、朱豪,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法健、蒙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长期客户,并在被告处开立了储蓄账户。银行卡账号是62×××68,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现上述银行卡上的123030元存款不翼而飞,原告即于当日22:32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随后也同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及时调查此事。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至今被告末给出正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现原告人、卡均在南宁,但卡内存款123030元却在异地云南省大理市l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说明被告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漏洞,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230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作关系;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据3、报警回执;证据2-3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被异地盗刷,导致原告损失123030元;证据4、刑事侦查卷宗,证明交易地点是在大理。当庭提交证据:1、医疗证明,证明患者杨耿曾于2013年11月19日上午到南宁是覃静冬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杨耿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杨耿对银行卡及相对应的密码负有安全保障和不向第三方泄露的责任。答辩人接受杨耿“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为杨耿个人开设账号,并在双方签署《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的当天,把卡号为62×××68的建设银行卡交付给杨耿。答辩人在《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的客户须知处第5条明确告知杨耿“务必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印,切匆将个人密、印泄露给他人,以防存款被他人冒领”。上述申请是形成合同的一种方式,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在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杨耿的申请后生效。杨耿应按约定承担银行卡及密码保密义务。2、被答辩人杨耿无法证明诉争款项在提取时,不是杨耿所持的储蓄卡所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金融机构的柜台(含人工柜台和ATM机)在为客户办理金融业务时,只审核银行卡和对应的密码是否正确、吻合。基于银行卡的密码只有被答辩人本人知晓,并且被答辩人承诺遵守保密条款义务,发生储蓄业务时只要输入的密码与设置的密码相一致,所产生的交易后果应由被告答辩人承担。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3、被答辩人在诉争款项发生前已经向他人泄露自己银行卡密码,应承担银行卡密码保密过程存在的过失责任。通过对诉争账号的银行流水比对,在本案诉争款业务发生之前,被答辩人在每个月的十日左右,在很短的时间隔,先在一个银行终端(F030300001)通过被答辩人在建行其他账户向诉争账户存入两笔较大金额的存款(两笔款总额约十二万),之后又在距离相对较远的银行终端(FOOOOOOO01)办理多笔转账业务,并且每一笔转账业务接受方的人数、户名和对应的金额基本相同。基于该两类(转入和转出)业务的操作时间和地点情况对比,诉争银行卡在每个月十日左右的这两类业务不是同一人员操作,而诉争卡号显示的这种交易规律和交易信息说明该卡不是用于管理被答辩人个人自己的金融业务,而是管理被答辩人经营的某个项目或是企业的金融业务。基于以上的信息链,可以确定知晓诉争卡密码不止答辩人本人一人,并且这种知晓是由被答辩人本人主动告知。被答辩人在保存和使用密码过程违反了唯一性和保密性的原则,应当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答辩人来承担。二、答辩人在为“持卡一人办理诉争存放交易业务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诉争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卡和对应的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相对性,不会出现与其他储蓄卡信息重合的情形,持卡办理业务时输入的密码与原始设置(或变更后)的密码必须一致。这也是答辩人作为审查和是否接受“客户指令”办理交易业务的依据。经过答辩人电子系统审核确认,本案诉争款发生交易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和密码正确,也相吻合,并为持卡人办理相应的业务。答辩人在这一交易过程不存在过失和过错,无需对被答辩人所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在履行双方储蓄合同过程存在过失和过错,其应当承担自己过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答辩人没有义务为被答辩人的过失行为买单,所以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关系原告对银行卡和对应密码负有安全保管和保密责任;5、签收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银行卡;6、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交易时不存在过错;7、企业咨询单,证明原告经营和管理其他企业诉争账号用于原告发放企业员工工资;8、录音文字信息,被告在原告电话挂失是接受指令为其办理永久挂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能排除其本人或其委托的他人完成该笔交易。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医疗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储蓄账户,领取银行卡账号是62×××68,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8日23时54分至19日0时2分,原告银行卡账号62×××68在云南大理古城支行的ATM机上,被分两次转账50000元、32780元到户名为李庆,账号为62×××78的账户;另外分八次领取现金40000元,共123030元。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原告在网上查询存款时发现银行卡上的123030元存款被他人转走,当时原告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3询问,客服就用电话挂失的方式。暂停该银行卡业务。当日22:32原告到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报案,随后也同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及时调查此事.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表示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账号是62×××68),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负有保证被告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被告作为银行卡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二、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在银行卡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均为真实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发现银行卡存款被他人支取后,立即打电话向原告客服咨询,并按照客服要求以电话挂失的方式暂停该银行卡业务。可以证明原告在该银行卡发生转账业务时不在发生转账业务的地点。原告在报警笔录中陈述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边。因此,本院认定,在云南大理支行发生的支付行为,不是原告本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所支取。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原告所持储蓄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消费,被告存在过错。三、关于原告在银行卡使用和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持有银行卡并掌握密码,原告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负有保密的义务,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及使用消费时输入了正确密码,原告无法解释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如何为他人知晓,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负有责任。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即123030元×20%=24606元,被告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应承担80%责任,即123030元×80%=98424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98424元及个人活期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赔偿原告杨耿存款98424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赔偿原告杨耿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8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支行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杨耿承担28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华支行承担11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