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广州久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广州久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272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讼代表人:蔡明勇。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广州久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山。委托代理人:张春耀。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来亚明。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诉被告广州久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道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王浩,久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耀,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耐德厂诉称:耐德厂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拥有专利号为zl20103015××××.4的“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按时缴纳年费。专利产品使用于自来水管道入户前的水质清洁过滤,产生的滤芯污垢可方便快捷地清洗。2014年12月2日,耐德厂发现久道公司生产的“前置过滤器”产品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该产品公开在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商城”网络销售平台批发销售,每台2**元,销售月记录网页显示已经销售172台。耐德厂为此委托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54元,另为聘请律师支出人民币30000元。久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侵权产品销售的平台商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耐德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请判令:1.久道公司停止制造与销售侵犯耐德厂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2.久道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暂计1元(待对久道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今因侵权获利进行审计后变更诉请);3.久道公司赔偿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1254元;4.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久道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耐德厂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久道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久道公司答辩称:1.久道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在市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其侵犯涉案专利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耐德厂要求久道公司支付30000元的律师费于法无据。3.耐德厂对同一个产品提出了两项专利侵权诉讼,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不应重复计算。4.久道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状态不稳定,应中止本案诉讼。且被控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综上,请求驳回耐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侵权产品发布在www.tmall.com,该域名的实际经营人及合法注册人是案外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2.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3.天猫公司在耐德厂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且专利侵权成立与否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设计比对后方可知晓,仅从信息层面不可能发现。4.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耐德厂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综上,即使本案专利侵权成立,亦与阿里巴巴公司无关,且天猫公司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耐德厂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耐德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880号公证书。证明久道公司通过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店铺,批发销售“前置过滤器”产品。3.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4.公证费发票。5.购买物证发票。证据3-5共同证明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6.物流信息打印件。证明耐德厂网购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和物流送达信息。7.实物。证明耐德厂从阿里巴巴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8.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效力稳定。9.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网站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久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无效请求快递单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久道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2.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附页。3.申请号为20083011××××.9的“强力直冲过滤器”外观设计专利文件。4.申请号为20063015××××.1的“过滤器(jsp)”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证据2-4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状态不稳定。5.用款申请单(支付货款3840元)、用款申请单(支付运费45元)、收款收据(物流公司代收货款3885元)、入库单、2014年11月7日采购订单。证明久道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深圳市坪山新区金锐凯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锐凯厂)采购被控侵权产品。6.用款申请单(支付货款2590元)、收款收据(物流公司代为收取货款2588元)、快递单、入库单、2014年5月29日采购订单。证明久道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金锐凯厂采购被控侵权产品。7.用款申请单(支付货款3840元)、用款申请单(支付运费41元)、收款收据(物流公司代为收取货款3881元)、快递单、入库单、2014年10月15日采购订单。证明久道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金锐凯厂采购被控侵权产品。8.久道公司与金锐凯厂关于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qq通讯记录及录像。证明久道公司向金锐凯厂采购被控侵权产品。9.金锐凯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金锐凯厂主体身份。10.金锐凯厂网站资料。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锐凯厂。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浙杭钱证内字8585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天猫公司在得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继续及损失扩大,尽到法定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工信部域名备案信息。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不是“tmall.com”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非适格被告。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耐德厂提交的证据久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记载销量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中聘请律师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经当庭上网核实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购买实物过程未经公证,该证据与证据5-6无法对应。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阿里巴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有待专利行政部门进一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涉“天猫商城”并非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且耐德厂所委托律师在本案中未进行实质工作;且耐德厂对该笔费用在他案中同时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耐德厂对该笔费用在他案中同时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经当庭上网核实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实物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同一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未注明网址、打印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耐德厂提交的证据1-6、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证据7在提交前已经被拆封,但因久道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曾销售与该实物相同的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之效力予以认可。证据9为网页打印件,来源及形成时间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二)关于久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耐德厂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由久道公司从市场采购,亦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久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断。证据5-7中用款申请单、入库单均系久道公司内部制作,采购订单均无金锐凯厂签字盖章信息,故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收款收据、快递单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采购订单所载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8无法确认通讯双方主体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断。(三)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耐德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久道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开设店铺进行营利,阿里巴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tmall.com”网站使用了“阿里巴巴”品牌,该品牌拥有人是阿里巴巴公司,故应认定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阿里巴巴公司,且天猫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都是阿里巴巴公司。久道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耐德厂为zl20103015××××.4号“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其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久道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如下: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4年12月23日,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仲国使用该公证处下沙服务中心办公室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通过百度搜索并进入“天猫网(tmall.com)”,在天猫网中搜索“前置过滤器”,在搜索结果页中点击“云川tk-01净水器、热水器、太阳能灯保护神”链接并打开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其网店名称为“云川旗舰店”,展示有一款“云川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净水器tk-01家用反冲洗热水器洗衣机太阳能”产品,附有产品图片,图片显示该产品上标有“”标识。页面中显示该产品促销价为¥256元,月销量为172,累计评价为158,库存445件。查看该页面中“描述服务物流”后显示公司名称为久道公司。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前述见证行为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9880号公证书,耐德厂为前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久道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前述天猫网“云川旗舰店”系由其开设并经营。案外人褚某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天猫网提交订单,向“云川旗舰店”购买一款前置过滤器,并获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上加盖有久道公司发票专用章。庭审中耐德厂向本院提交前置过滤器实物一台,并称即为前述禇雪峰通过网购方式购买的产品,指控该产品系由久道公司制造、销售。经审查,该实物外包装纸盒上标注产品名称为“前置过滤器——净水机、太阳能热水器的保护神”,未标注企业名称或商标;该实物上标有“”标识。久道公司自认其申请注册了第9845912号“云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供水设备、水净化装置、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饮水机、卫生器械和设备等”;认可在净水器和电解水机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不认可制造、销售上述实物的事实,但确认曾销售与该实物相同的产品。该实物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2015年3月9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访问天猫网“云川旗舰店”并搜索“云川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净水器tk-01家用反冲洗热水器洗衣机太阳能”,结果页面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了!”申请号为zl20083011××××.9的“强力直冲过滤器”外观设计专利披露了一种过滤器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对比设计),公开日为2010年4月21日,其外观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久道公司以该设计作为证据主张被控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另查明,久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根据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www.tmall.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天猫公司。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7日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如下信息:购买方为耐德厂,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费(2015)浙杭知初字第272号”,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该发票上加盖有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15××××.4的“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耐德厂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久道公司虽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本案无需中止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久道公司所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三、耐德厂要求久道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前置过滤器,属相同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可见,二者均包括圆筒状滤筒、设置在滤筒顶部的滤阀,以及位于滤筒底部呈正六边形的排污管。其中滤阀顶部具有水平方向对称设置的进、出水管,在进、出水管上分别通过六角形螺母连接有活接头;滤阀的底部呈大致梯形,梯形的一侧边长度大于另一侧边长度。滤筒外层为透明罩体,罩体上部的外周面上等间距分布有若干竖状肋条;罩体底部为一刮洗旋钮,旋钮外周面上设有竖向间隔分布的若干浅槽;罩体内设有滤芯,滤芯外围套有两条横向刮洗环,刮洗环通过多条纵向加强肋相连,从而形成一个个横竖间隔的格子状图案;滤芯底部形成有密集排列的若干条花纹。排污管上设有排污阀。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在滤阀顶部靠近右侧水管的一侧设有一压力表接口,而被控侵权设计无此设计;2.被控侵权设计滤阀底部标有箭头,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3.被控侵权设计罩体底部刮洗旋钮上有一圈带数字编号的格块条带,而授权外观设计对应位置无此设计。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上述区别,但各该区别所占产品整体比例均较小,以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容易注意到各该区别,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影响;相反,二者设计上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久道公司所主张对比设计系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所涉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亦属同类产品,故可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经将被控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比对后可见,虽然二者基本结构相同,都包括圆筒状滤筒、设置在滤筒顶部的滤阀,以及位于滤筒底部呈正六边形的排污管三部分;三部分的大致形状及相对位置均大致相同。但二者存在如下不同点:1.被控侵权设计的滤筒为透明外罩,可以看出其内部的滤芯结构:滤芯外围套有两条横向刮洗环,刮洗环通过多条纵向加强肋相连,从而形成一个个横竖间隔的格子状图案,滤芯底部形成有密集排列的若干条花纹;对比设计中没有示出这些特征。2.被控侵权设计的滤筒底部与排污管之间设有刮洗旋钮,旋钮外周面上设有竖向间隔分布的若干浅槽;对比设计的滤筒底部无此设计,除滤筒底部略微内收外,直接与排污管相连。本院认为,滤筒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上述两项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被控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久道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久道公司确认其曾销售与耐德厂所提交实物相同之产品,即认可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久道公司否认曾制造侵权产品,认为其所销售侵权产品系采购于案外人金锐凯厂。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久道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侵权产品系其采购于金锐凯厂。其次,虽然久道公司否认前述实物系由其销售,并否认在所销售侵权产品上标注“”商标的事实,但天猫网“云川旗舰店”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案外人禇雪峰网购物流信息中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耐德厂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均标注有久道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结合前述证据,本院认为久道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商标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久道公司在所销售侵权产品上标注其注册商标,向外界传达该产品来源于久道公司的信息,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久道公司未经耐德厂许可,以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久道公司虽然认为其不知所销售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久道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体要件,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久道公司因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需向耐德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耐德厂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指控,因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耐德厂亦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或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因而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久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耐德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久道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久道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2.2014年12月23日时久道公司所开设网店中显示侵权产品售价为¥256元,月销量为172,累计评价为158,库存445件;3.久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4.耐德厂主张本案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其两项专利权,包括本案涉案专利权及本院受理的(2015)浙杭知初字第267号案中所涉zl20102017××××.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5.耐德厂为本案及前述(2015)浙杭知初字第267号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6.耐德厂为维权必然支付诉讼代理费等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久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030153865.4“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前置过滤器”产品;二、被告广州久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6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1413元,由被告广州久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广州久道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佳莉附图: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现有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