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蒋雯与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雯,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蒋雯,市民。委托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春,市民。委托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雯诉被告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雯诉称,被告魏春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我借款,到目前尚欠我27万元,其中24万元是银行转账,4万元为现金给付。因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春偿还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春辩称,原告蒋雯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我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曾经是很好的朋友关系。2012年5月在我与原告蒋雯熟悉前,我是做工程类水电安装的领班,年收入在10万元左右。在认识原告后,自2012年起的2年多的时间,我一直帮原告做事,当时原告是上海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我相当于原告的助理,帮原告开车、跑腿等,原告诉称的款项是我的工资和与原告一起的开支,我不差原告钱。原告蒋雯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1日原告蒋雯的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汇款金额为7万元,收款人魏春;2、2012年11月9日原告蒋雯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汇款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人魏春;3、2013年4月12日被告魏春出具的21万元欠条,证明被告魏春承认欠原告21万元;证据1、2证明被告魏春向原告蒋雯借款的事实,证据3是在原告出借款项后,由被告魏春出具的,因借款时间和条据出具时间间隔较长,并且被告魏春当时又仅仅认可21万元,故其仅出具21万元的欠条;4、2014年6月25日工商银行转账记录,金额为1万元;5、2014年12月9日工商银行1万元汇款单;证据4、5证明被告魏春借款的事实;6、协议复印件一份,该份协议是第一次原告蒋雯起诉被告魏春诉讼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魏春承诺归还蒋雯15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魏春辩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成立。针对原告蒋雯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春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的7万元是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原告蒋雯预付的工资,而且其中还包含汽车保养等开销;对证据2中的15万元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其中也包含日常生活、汽车保养等开销;证据3的欠条是2013年4月12日被告魏春与原告蒋雯发生争吵后出具的欠条,并且当时被告魏春喝酒了;证据4的1万元是用于交纳水电等费用和平时的生活开销;证据5的1万元是原告蒋雯以工资的名义给被告的,但是被告魏春在2015年3月7日又转还给原告;证据6协议是被告签署的,但是签署协议时被告认为协议中“主动归还”的意思是其已经偿还了15万元,所以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魏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魏春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自2013年6月21日起,互相约定两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而且是互相自愿订此协议;2、2015年3月7日被告用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1万元。原告蒋雯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协议的内容和签名均为被告书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份证据不能成立,且该份协议落款时间与被告魏春辩称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原告蒋雯收到被告魏春1万元属实,该1万元已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魏春提供的证据1内容均为被告书写,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但是协议中大写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相互矛盾,并且出具该协议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蒋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雯与被告魏春在2012年相识后,2012年8月21日,原告蒋雯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自己账户向被告魏春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账户转账7万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蒋雯从自己账户中取出1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魏春账户汇入15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魏春向原告蒋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魏春共计欠蒋雯贰拾壹万元整,于贰零壹叁年肆月底还清。欠款人:魏春2013.4.12”。2014年6月25日,原告蒋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魏春1万元(分两笔,一笔1000元,一笔9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蒋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魏春汇款1万元。后原告蒋雯向被告魏春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蒋雯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春偿还借款2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蒋雯与被告魏春于2015年3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协议人蒋雯、魏春上列双方协议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现双方协议人达成协议:一、魏春主动归还款给蒋雯壹拾伍万元整,剩余款项蒋雯表示放弃,不再进行诉讼;二、双方协议人不再民间借贷发生纠缠;三、本协议经双方协议人签字生效。协议人:蒋雯魏春,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达成协议后,原告蒋雯在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3月7日被告魏春偿还1万元,剩余款项未有偿还。现原告蒋雯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春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蒋雯提供的2012年8月21日中国银行7万元汇款单一份、2012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15万元汇款单一份、2013年4月12日被告魏春出具的21万元欠条、2014年6月25日工商银行1万元转账记录、2014年12月9日工商银行1万元汇款单,被告魏春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的协议,本院(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雯与被告魏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魏春出具的欠款凭据、以及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被告魏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否认,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蒋雯主张的借款金额27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蒋雯提供了2012年8月21日7万元汇款单、2012年11月9日15万元汇款单证实其已给付22万元,但是原告蒋雯提供的被告魏春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1万元,可见在2013年4月12日,双方就2013年4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金额为21万元。加之之后的两次汇款以及扣减被告魏春已偿还的1万元,本院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为22万元。关于原告蒋雯诉称现金交付的4万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蒋雯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春辩称汇款系支付其工资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蒋雯亦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魏春辩称,2015年3月4日的调解协议其偿还15万元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偿还原告蒋雯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节22万元计,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蒋雯负担1070元,被告魏春负担428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