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肖继美。系湄潭县黄家坝镇牛场村委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2008年9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外地人,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家中,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等不和,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春节后被告不辞而别,双方至今已分居4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2008年9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2012年春节后因纠纷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在本案中,未有材料显示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电话联系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湄潭县黄家坝镇牛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王某英、王某荣的调查笔录,被告发送的短信息等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德云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