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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3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宿迁市软件园治安办队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项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运河南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前方张某驾驶的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苏N×××××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马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查破获经过、事故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杨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