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昔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卜军慧诉王维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军慧,王维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卜军慧(反诉被告),男,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平柱,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元(反诉原告),男,山西省昔阳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英,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云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卜军慧诉被告王维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维元反诉原告卜军慧返还垫付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军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柱、被告王维元、被告昔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云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年16时许,原告驾驶晋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昔阳县水磨头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向向左转弯王怀云驾驶的晋XXX**货车(内乘原告)发生碰撞,致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维元、当事人王怀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左食指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故要求被告赔偿27500元。对被告的反诉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晋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赔偿的部分款项有异议。反诉原告返还垫付的2000元。被告昔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赔偿的部分款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年16时许,原告驾驶晋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昔阳县水磨头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向向左转弯王怀云驾驶的晋XXX**货车(内乘原告)发生碰撞,致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维元、当事人王怀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左食指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另查明:晋XXX**在被告昔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理赔期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王维元曾支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损失向本院陈述并举出如下证据:1、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计3735元。2、误工费13965元(105天*133元)。提供昔阳县二宝铝合金加工店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店从事大工工作,月薪4000元。并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未上班,工资未发。3、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原告妻子晓荣护理,举出了原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某某馆证明,证实李晓荣系该店员工,担任店长一职,月薪3000元,因护理病人误工,工资未发。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天(15天*50元)。5、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6、精神损失2000元。7、交通费300元(举出了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提出营养费以15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以15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83.47元计算。误工费以30天。每天93.7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提出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帐。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及本案原告的伤情等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735元;误工费13965元(133元*10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05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因予采信。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原告举出了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因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予支出。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卜军慧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晋XXX**轿车在被告昔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限额,故被告王维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计算方法及数额认定应以本院前述认定为准。反诉原告王维元垫付的赔偿款,反诉被告卜军慧应于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卜军慧24000元。二、反诉被告卜军慧返还反诉原告王维元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十日内支付。支付方式为:支付原告卜军慧22000元(已核减被告王维元垫付的2000元);支付被告王维元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卜军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志 宏审判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李成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令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