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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95年出生,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顺利塑钢工人,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部街趁被害人肖某某用苹果牌手机(价值4400元)打电话不备之机,将该手机夺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现赃物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且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简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