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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63号,被告人黎赵明,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其堂姐家饮酒后驾驶湘M54Q**两轮摩托车搭乘韦某某从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加油站往水口第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水口街唐某某家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丘某某停在路边的桂J666**重型货车尾部。当晚20时26分,经XX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5年9月8日,经广西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作出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结果为296.95mg/100ml,参考范围属醉酒。经交警部门查询,被告人黎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型。另查明,2015年9月2日,黎某某、韦某某与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丘某某一次性赔偿黎某某、韦某某合计人民币400元;黎某某、韦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由黎某某、韦某某自行负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口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收条,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单,黎某某的摩托车保险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情节较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结果为296.95毫克/100毫升,又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