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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邬之富与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刘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邬之富,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森,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买提·吾斯曼,男,维吾尔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阿提坎木·阿布拉,女,维吾尔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刘晓庆,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轮台县。原告邬之富诉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刘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买提·吾斯曼、��提坎木·阿布拉、刘晓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之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从本人处借款181000元,并由被告刘晓庆提供担。该借款三被告逾期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刘晓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夫妇与原告邬之富签订借款合同后,出据借条,并由被告刘晓庆提供担保,向原告邬之富借得181000元。借条中言明,借款在2015年6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夫、刘晓庆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刘晓庆出据的借条及担保、收条等证据为证,���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向原告邬之富出具金钱给付内容的借条,并由被告刘晓庆提供担保借款181000元,在未还的情况下,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刘晓庆理应向原告邬之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邬之富向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索要借款及因被告刘晓庆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向原告邬之富归还借款181000元。二、被告���晓庆对借款181000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960元,由被告买买提·吾斯曼、阿提坎木·阿布拉、刘晓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