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玉波与刘昆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玉波,刘昆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贾玉波,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昆仑,住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贾玉波与被执行人刘昆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玉波伤残赔偿金项下2,473.32元、医疗费项下100.47元,合计2,573.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波516.89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昆仑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刘昆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执字第2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忠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