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邱某。被告管某甲。委托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孩“管某乙”,因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经常打骂,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等不顾家,并且多次保证都不起作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依法确定抚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管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