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麒与王玉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麒,王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84号申请执行人闫麒,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玉萍,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闫麒与被执行人王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玉萍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元及利息5302,案件受理费307,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39元,共计1604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玉萍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王玉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