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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顺玉与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刘明学、常根生、常金林、王才生、许二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玉,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刘明学,常根生,常金林,王才生,许二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30号原告王顺玉,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华门2号。法定代表人温刚,任董事长。被告刘明学,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根生,男,1958年1月26日,汉族。被告常金林,男,1963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才生,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二明,男,约52岁,汉族。原告王顺玉诉被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刘明学、常根生、常金林、王才生、许二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自愿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方太增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