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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束龙宝与张云、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龙宝,张云,周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束龙宝,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被告张云,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周园,又名张雨,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束龙宝与被告张云、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龙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周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兄弟两人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周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束龙宝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束龙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备注:林权证抵押,编号360400205315,借款人张云、张雨,2013年2月20日。证明人陈某。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陈某证言,本院对张兆宝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张雨共同在原告束龙宝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属其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周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束龙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云、周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何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