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世谦与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罗凤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谦,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罗凤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世谦(王世前),男。委托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介休市南河沿。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凤亮,男。委托代理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谦诉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罗凤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克旺、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生、被告罗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谦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东方嘉源公司、罗凤亮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当时言明月息2分,一年结息。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佐证。三年多来,被告仅仅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及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1、本款所涉款项均未进入我公司账户,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所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凤亮庭审时辩称,1、原告所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2、借款发生之日被告罗凤亮系东方嘉源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是代表东方嘉源行使,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东方嘉源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王世前与王世谦系同一人。2、2011年7月15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收款事由为借款(付利息至2012年7月15日),加盖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罗凤亮签字。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村委会证明材料无异议,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罗凤亮至今未移交财务资料,该笔借款我公司不知情,假设该笔借款真实,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罗凤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凤亮原系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5日,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世谦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收款事由为借款(付利息至2012年7月15日),加盖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罗凤亮签字。2013年8月,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罗凤亮变更为李海龙。2015年4月,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借款,是被告罗凤亮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和被告罗凤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2011年7月15日借款20万元,其所持借款收据中加盖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罗凤亮签字,故此笔借款视为被告罗凤亮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据收据所载,“付利息至2012年7月15日”,可以认定借款曾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谦借款2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介休市东方嘉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曹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小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