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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行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某某、韦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委员会,刘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行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1977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韦某某,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刘某某、韦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5)第X1117号征收决定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见太审 判 员  吴煜斌代理审判员  何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