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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美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美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铁江,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被告刘美秀,女,汉族。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美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友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郴州丽景郴江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丽景郴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8月31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根据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标准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车库物业费为1元每月每平方米,若逾期未付,则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系丽景郴江小区6栋712号的业主,住宅面积为182.93㎡,车库面积为17㎡。其拖欠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费78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宅物业费7753元及车库物业费119元,合计7872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621元(违约金每月按拖欠物业费的2%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止,此后违约金继续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合计11493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郴江丽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3、丽景郴江业主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被告刘美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丽景郴江小区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丽景郴江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按0.8元每月每平方米,车库按1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每3个月收取一次,并在第一个月7日前交纳;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丽景郴江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丽景郴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8月31日,原告退出丽景郴江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由其他物业公司接管。被告系丽景郴江小区6栋712号的业主,住宅面积为182.93㎡,车库面积为17㎡,其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费未交。被告刘美秀共拖欠物业服务费78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7753元及车库物业费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拖欠物业服务费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下调按每月拖欠物业服务费的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21元(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及之后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7872元,违约金3621元(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1149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每月2%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美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友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