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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纪云鹏与杨天广、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553号原告:纪云鹏,男。被告:杨天广,男。被告:王秀珍,女。原告纪云鹏诉被告杨天广、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广、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杨天广、王秀珍向原告纪云鹏出具借条,内容为“杨天广王秀珍今从纪云鹏处借款叁万元整,借款人杨天广王秀珍2013年5月5日见证人XX”。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天广、王秀珍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天广、王秀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广、王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纪云鹏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