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兴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M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多巴镇康宁公路行驶时被多巴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4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