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减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小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424号罪犯张小健,男,1984年10月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六年九月七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渭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小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本院作出(2012)宝刑二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小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以罪犯张小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健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五年二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