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去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天豪网吧,趁被害人刘某上网不注意之机,将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503.23元)盗走,后变卖。2015年7月1日,梁某再次到该网吧时被民警抓获,后带民警起回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先欠其的钱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去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天豪网吧,趁被害人刘某上网不注意之机,将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503.23元)盗走,后变卖。2015年7月1日,梁某再次到该网吧时被民警抓获,后带民警起回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手机,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证人罗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某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