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金某1、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金某甲,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毕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被告:金某1,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金某1、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由审判员魏永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金某1、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2014年5月末,原告与被告金某1经张某1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3月8日二人在原告住处订婚,届时二名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6万元,但因原告当时钱款不足,经媒人张某1沟通,被告同意5万元。达成协议后,原告经媒人给付现金4万元,交给被告刘某某。次日原告母亲回到敦化,将1万元存到原告银行卡内。3月27日原告将1万元送到被告金某1姐姐家交给金某1。另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交给被告一枚钻戒,二人定于2015年7月举办婚礼。订婚后,二人因性格及房屋装修等问题经常吵架,于2015年5月9日决定分手,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借订婚事宜索要彩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5万元,钻戒一枚。被告金某1、刘某某辩称:1、本案刘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主体系男女双方,不包括父母。刘某某是金某1的母亲,其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给付彩礼之事,不存在返还之说。3、本案只是金某1生日时,原告作为生日礼物送给金某1一枚钻戒,属于赠与,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存在返还之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金某1经张某1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6626.00元购买PD950钻石戒指一枚,在被告金某1过生日时送给金某1。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在原告住处订婚,在场的人有原、被告及金某1的父亲、姐姐金某2(后去)和孩子、原告的父、母亲共八人,原告给付被告金某1彩礼现金4万元。后共同到厦门街的萍香大厨吃饭,期间,将被告金某1的姐夫叫来一起用餐。此后,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分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5万元,钻戒一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存折、取款明细各一份)、证据4(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3月8日12:54分餐费结账单)、证据2(光盘、录音摘抄)、证据3(证人矫某某出庭作证)、证据4(证人金某2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购买戒指发票)。原告还提供了证据3(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据5(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但未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刘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具有返还义务?2、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款,给付数额是多少?3、如给付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4、原告给付被告金某1钻戒是否属于赠与,应否返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存折、取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为双方订婚准备了彩礼款。被告提供的证人金某2的证言中的陈述:“过彩礼时我没在现场,我不知道这个事”。刘某某与张某1的电话录音中张某1说:“不来电话,我没感觉我违心,因为不用这个招,你也真是一分钱不给,我也交代不了,这个事就是这么个道理”。从这二个证据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这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2015年3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另1万元是否给付,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钻戒是原告与被告金某1恋爱期间,原告送给被告的生日礼物,属于赠与,被告金某1接受了钻戒,财产权利发生转移,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毕某某与金某1订婚,给付彩礼的对象为金某甲,虽然刘某某可能经手,但其不是最终收取彩礼者,故其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毕某某彩礼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00元,由被告金某1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