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应兰与张卡平、高巧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应兰,张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84号申请执行人孙应兰,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张庄人,现住神木县张庄商住楼。被执行人张卡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张庄人,现住神木镇兴神路东段南四。被追加人高巧瑞,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张卡平配偶。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58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孙应兰申请执行张卡平、闫买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应兰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高巧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孙应兰主张,张卡平与高巧瑞系合法夫妻,(2013)神民初字058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追加人高巧瑞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张卡平个人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其与张卡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孙应兰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高巧瑞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