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丽萱与施荣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萱,施荣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348号原告陈丽萱,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荣级,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丽萱与被告施荣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萱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表及被告施荣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萱诉称,原告以“再兴布行”名义(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布匹,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月28日拖欠原告布款379860元。后原告卖给被告价值288358元的布匹。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244218元,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4218元,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被告施荣级答辩称,1.由于被告客户拖欠被告的布款不还,造成被告资金难周转,所以无法偿付原告货款;2.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还没有对清楚,其有部分还款,也有一些退货款还没有对账,所以其也不清楚目前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陈丽萱提供如下证据:1.晋江市英林镇玉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以“再兴布行”名义(未办理营业执照)开展布匹买卖经营活动;2.欠条,证明被告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拖欠原告布款379860元;3.送货单,证明2013年2月28日后原告又卖给被告价值288358元的布匹,货款未付。被告施荣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欠条出具后有支付部分货款;证据3,送货单是其签的,但送货单无法完全体现双方的欠款数目,需要再对账才清楚。被告施荣级提供证据退货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有部分退货的事实。原告陈丽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退货单上没有原告签名,对其来源及关联性有异议,且其中一张退货单也没有体现价格。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萱提供的证据1,盖有村委会印章,被告亦未有异议,可证明“再兴布行”系由原告经营,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陈丽萱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可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布款379860元,该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陈丽萱提供的证据3,被告亦承认送货单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内容可证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共计288358元的布匹,该组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施荣级提供的退货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施荣级主张有偿还原告部分货款,但无法说明具体的还款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丽萱承认施荣级已付款424000元,属诉讼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荣级向原告陈丽萱经营的“再兴布行”(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购买布匹,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施荣级结欠原告陈丽萱货款379860元。后被告施荣级又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陈丽萱购买货款共计288358元的布匹。被告施荣级已经支付原告陈丽萱货款42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4421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萱与被告施荣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丽萱主张被告施荣级拖欠其货款,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施荣级未偿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丽萱要求被告施荣级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陈丽萱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施荣级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陈丽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施荣级主张尚有退货的款项未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荣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丽萱货款244218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1.5元,由被告施荣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许雅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