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丁孝平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台万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丁孝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台万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三仓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孝平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天银都公司”)、东台万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丁孝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力达公司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孝平诉称,2014年4月9日,我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万力达公司就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下欠我水泥款、砂石款113340元,以及结账后供货的货款支付,签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指定吴陶签收我的供货,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底付清113340元,对于结账后供货的货款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按三仓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诺在其未能依约给付货款时,被告万力达公司有权直接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划相应的货款给我,被告万力达公司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结账后我供给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承建的被告万力达公司厂房工程价值96620元的水泥和砂石。因我向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即要求被告万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力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5日合计给付我5万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给付货款159960元,并按照年利率8.4%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334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其余9662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被告万力达公司对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被告万力达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孝平曾用名丁小平。2014年1月22日,吴阿付出具结账凭单,载明:兹由丁小平送华大、万力达材���款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叁百肆拾元整(113340元),其中华大产业园53964元,万力达59380元,欠款人:吴阿付,2014.元.22。2014年4月9日,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甲方)、原告丁孝平(乙方)、被告万力达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及时提供水泥、砂石,并确保水泥、砂石的质量和数量。甲方指定吴陶负责签收水泥、砂、石材料;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下欠乙方水泥、砂、石款113340元,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先付款5万元给乙方,余款在2014年5月底付清,对于本协议签订后供货的货款,甲方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则按三仓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丙方承诺在甲方未能如期如数给付乙方砂石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上述相应的水泥、砂、石款给乙方,甲方必须无条件开列收到丙方按《工程施工合同》进度付款的发票;丙方��权监管甲方按期支付水泥、砂、石款,并为甲方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在协议书加盖公章,原告丁孝平、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代表吴阿付、被告万力达公司代表张素琴分别在协议书签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原告丁孝平向被告中天银都公司供给水泥、砂、石款共计96620元,吴陶分别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万力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7日、6月25日向原告丁孝平支付货款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丁孝平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丁孝平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账凭单、协议书、销售清单、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孝平与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被告万力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义务。被告中天银都公司计欠原告丁孝平货款209960元,其中2014年1月22日前欠原告丁孝平货款11334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欠原告丁孝平货款96620元。被告万力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共计给付原告丁孝平货款5万元,依照交易习惯和欠款次序,该5万元应认定为113340元中的货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丁孝平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给付货款159960元,并按照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三仓支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63340元货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96620元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万力达公司自愿为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丁孝平货款159960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万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天银都公司追偿。被告万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丁孝平支付货款159960元及利息(其中货款6334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三仓支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货款9662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三仓支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东台万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台万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台万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