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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俊梅、张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俊梅,张娜,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5号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滋,董事长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委托代理人张素花,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俊梅。被告张娜。被告张磊。法定代理人赵俊梅,系被告张磊母亲。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俊梅、张磊、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张素花、被告赵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娜、张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皮毛生意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平安街路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日,月利率9.29250‰。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在阳原县人民政府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出借30万元给被告,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该笔借款结算至2011年12月28日后不再履行结算义务,直到该笔贷款到期也不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原告经过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支持下,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同时确认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加收利息和复利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3、《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他项权证(阳房西私抵他字第008659号)复印件一份;5、《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赵俊梅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提供其丈夫张文生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娜、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梅丈夫张文生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文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日,月利率9.29250‰,以张文生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平安街路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阳原县人民政府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该笔借款结算至2011年12月28日后不再履行结算义务,直到该笔贷款到期也不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其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赵俊梅与张文生系夫妻关系,张文生因病已于2012年6月23日死亡,张磊、张娜系被告赵俊梅与张文生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梅丈夫张文生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张文生现已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故有义务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应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梅以其丈夫张文生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平安街路南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阳原县人民政府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张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梅、张娜、张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9.292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赵俊梅、张娜、张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646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三被告不能清偿相关债务范围内,对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平安街路南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润芳审判员  杜 根审判员  史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利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