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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边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边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边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孩赵某乙,现跟随我生活。由于缺乏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距较大,2012年8月份被告以到内蒙古通辽市租地种玉米为由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4万元。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边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因被告是做工程的,经常不在家,聚少离多,2012年8月份被告以到内蒙古通辽市租地种玉米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期间因被告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边某称其与被告赵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相互理解和包容,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