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宋冀湘与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冀湘,罗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980号原告宋冀湘。被告罗建平。原告宋冀湘诉被告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刘丽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宋冀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冀湘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21600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的3倍,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1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罗建平以购买房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哥现金陆万元整,一个月之内归还。2014年3月18号。借款人:罗建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因原、被告未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因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计算为3600元(60000元×6%)。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建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宋冀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6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罗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