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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业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传销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该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陈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新成员加入。2011年11月份左右,陈某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大总管职务,对传销组织成员进行管理。2012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晋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负责整个体系的运作和发展。2012年2月23日晚,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在对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355幢802室清查时,当场抓获传销人员20余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遂对陈某上网追逃。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站南派出所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尤某、王某、潘某、尤云先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书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9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人民陪审员  谭运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