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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继军与王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军,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司法局职工,住平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龙,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上诉人李继军与上诉人王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后,李继军与王学龙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继军、王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8日,王学龙向李继军借款300000元,给李继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07年11月8日始至2008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月承担3%的违约金。同日,王学龙给李继军出具收到现金300000元的收据。2010年6月4日,李继军给王学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学龙还来借款叁拾万元整”。双方对还款付息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学龙向李继军借款300000元,至2010年6月4日还款时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虽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7.29%的四倍,利息自2007年11月始计算至2010年6月止为225990元,故对李继军要求王学龙支付从2007年11月8日至2010年6月4日利息2352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25990元。对李继军要求王学龙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李继军起诉之日再产生利息28462.1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8日到期后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到期后,李继军并没有要求王学龙承担违约责任,李继军允许王学龙于2010年6月4日还款,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故对李继军要求王学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学龙辩称,借款本息均已经返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继军诉称,王学龙出示的2010年6月4日收条未说明其收到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意见,因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至王学龙2010年6月4日还款,利息并非系300000元,且收条载明“还来借款叁拾万元整”,故对李继军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学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李继军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225990元;二、驳回李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继军上诉称,其与王学龙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月承担3%的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王学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李继军于2010年6月4日接受王学龙的还款,并不代表李继军免除王学龙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李继军要求王学龙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继军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学龙向李继军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学龙承担。王学龙上诉称,首先,李继军的起诉系试探性的起诉,也系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王学龙于2007年11月8日向李继军借款300000元,使用至2010年6月4日,借款利息按约定每月都给李继军及时支付,并还清了借款本金。偿还本金时,因李继军未拿借条,所以给王学龙出具了收条,此后李继军就该笔借款再未找过王学龙。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李继军看到王学龙收条还在,便立刻将要求王学龙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学龙支付借款利息。这样试探性的起诉,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其次,王学龙已付清涉案借款的全部利息,李继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作为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如王学龙未支付李继军的借款利息,按习惯还钱时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李继军不可能只让王学龙还本金而不还利息;而且李继军在2015年4月29日的民事诉状中已经自认王学龙支付了利息,同时王学龙还通过平罗县农村信用社向李继军电汇100000元,而原审判决对此却未予认定;借款本金已在2010年全部偿还,王学龙没有必要保存支付利息的凭证,原审判决以王学龙未能提供五年前支付利息的证据为由判决王学龙向李继军支付利息,明显错误。再次,如王学龙仅向李继军偿还了借款本金未支付借款利息,李继军必然要求王学龙出具欠条或及时向王学龙主张权利,李继军却在时隔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王学龙已向李继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逾期应支付利息不再支付违约金,故李继军同时要求支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是重复计算,且王学龙已付清借款及利息,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不应支持李继军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庭审中,其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继军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李继军的上诉,王学龙辩称,其与李继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已经全部还清,李继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针对王学龙的上诉,李继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但原审判决未支持违约金,致使其损失未得到弥补,王学龙应当承担违约金,故王学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审理阶段,李继军向本院提供(2015)宁石市证字第5127号公证书1份,证明王学龙于2015年5月5日向李继军发短信,要求李继军撤回一审起诉,同时证明王学龙与李继军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就本案纠纷协商过以房产抵账的事实存在。王学龙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短信内容是协商其他事情。在本院审理阶段,王学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针对李继军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二即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复印件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此100000元系其向案外人所借款项,是案外人通过李继军的账户向其转账支付,与本案诉争的300000元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李继军在二审提交的公证书,王学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记载的短信内容未能反映出与本案诉争借款存在关联,李继军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王学龙在二审中对李继军在原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又因王学龙否认其与李继军存在此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贷关系,而李继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8年3月17日向王学龙转账1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此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李继军于2008年3月17日向王学龙转账10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李继军主张其与王学龙存在此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李继军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被告偿还原告李继军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记载“2010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同时查明,2008年3月17日,李继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罗县支行向王学龙转账100000元;2008年3月31日,王学龙通过平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继军转账100000元。李继军在2015年6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自借款后,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本金一分没有还”,“的确还的是利息,当时说的就是利息。就算是本金,利息也还有30万元未支付”。其在2015年7月10日的庭审中陈述,“是2010年6月4日偿还的借款,只是没有记清借款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现在从相关证据我记清楚是2010年6月4日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继军与王学龙对双方存在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学龙于2010年6月4日已向李继军返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是王学龙是否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期间(2007年11月8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利息,以及李继军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李继军在2015年4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中“2010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的陈述,已经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李继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自认,且李继军关于记错还款时间、还款性质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李继军关于借款发生后王学龙未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李继军自认的事实未予认定,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王学龙于2010年5月8日支付涉案借款的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学龙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于2010年6月4日返还李继军借款本金300000元,李继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认可此事实。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如王学龙未支付李继军借款利息,李继军应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下欠利息的金额或要求王学龙向其出具下欠利息的欠条,而李继军并未在收条中进行备注也未要求王学龙向其出具欠条,结合上述李继军的自认,王学龙关于其在返还借款本金前已将借款利息全部支付的诉讼主张,更具有高度可能性;李继军在王学龙提交能够证明已返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后将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利息,有悖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其要求王学龙支付2007年11月8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李继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继军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李继军与王学龙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李继军最终收取利息和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王学龙已在2010年6月4日返还借款本金,李继军又自认“2010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且王学龙关于其在返还借款本金前已将借款利息全部支付的诉讼主张更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李继军要求王学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学龙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继军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上诉人李继军负担;由上诉人李继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继军负担;由上诉人王学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李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