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立新、侯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立新,侯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奎,该社职工。被告肖立新。被告侯继东。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立新、侯继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立新、侯继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立新于2013年6月23日在我社小范杖子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2014年6月22日到期,由被告侯继东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肖立新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侯继东系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立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侯继东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立新于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2014年6月22日到期,由被告侯继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贷款到期后,债务人被告肖立新应当按期偿还,担保人被告侯继东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侯继东对被告肖立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丛培利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