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申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春田与蔡振华及朱雁、朱辉、朱玲、朱丽丽、朱营营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田,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地税局职工,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振华,女,193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敦化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朱雁,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敖东药业集团高管,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朱辉,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建设银行副行长,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朱玲,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工商银行退休科员,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朱丽丽,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敖东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朱营营,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王春田因与被申请人蔡振华及原审第三人朱雁、朱辉、朱玲、朱丽丽、朱营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一是一审主审法官高宝兴与第三人朱雁妻子任某某同期在敦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任职,两人为上下级关系,私人关系较好,应自行回避,一审主审法官高宝兴仍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且审判结果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程序严重违法。二是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在王春田已告知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调查询问,也没开庭审理就直接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判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原判认定蔡振华将15万元提走,王春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蔡振华与第三人诉争的遗产中有此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一)从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709号案件庭审笔录来看,王春田要求主审法官高宝兴回避的申请被口头驳回。后主审法官为了妥善解决案件自己提出回避,并说明其最后是否回避由院长决定。可见主审法官高宝兴回避是其本人为了妥善审理案件自行提出申请的,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本案中,王春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宝兴不回避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王春田上诉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次审查时,王春田表示其在二审中要求提交的新证据是高宝兴应当回避的证据,故王春田要求提交的新证据不是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的实体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王春田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的遗产中包含王春田的15万元,故其要求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得到支持。(三)2007年10月25日,蔡振华的63487号银行卡中存入15万元,2007年12月18日现金支取10万元,2008年1月11日转账支取5万元,且蔡振华明确表示15万元被其还款、花掉等等,故原判认定蔡振华将15万元提走并无不当。王春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朱某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包含此15万元。综上,王春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