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洛南县安发汽车租赁站与袁建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洛南县安发汽车租赁站,住址洛南县华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冀鹏飞,系洛南县安发汽车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涛。原告洛南县安发汽车租赁站与被告袁建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安发汽车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袁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洛南县安发汽车租赁站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租赁一辆汽车,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双方将合同签订,约定:租金每天220元,每天不能行驶超过200公里,超过每公里加费1元,租赁期为3天,即2014年10月21日下午16时10分合同到期,被告按时返还车辆,原告退还被告1000元押金。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应手续之后,原告提供陕AD85**号车辆一辆,让被告开走。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车辆,也没有及时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返还车辆并清算租金时,被告开始不接电话,接电话之后以各种理由推拖。综上所述:原告租赁汽车有洛南县运输管理所为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合法租赁,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对租金及租赁期限约定明确,被告到期不按时清算租金并返还车辆,违背合同的相关条款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72600元并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价款,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建涛辩称,其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属实,到目前为止其未向原告归还车辆也属实,但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车合同,对租车的租金和租赁车辆的时间均未约定,其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给原告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折价款,其也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但其目前在洛南县看守所强制戒毒,所有事情都需要等其从看守所出去后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建涛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D85**的福特福克斯CAF718OM48小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袁建涛,租金为每天22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16时10分到2014年10月21日16时10分。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后将该车辆开走,目前该车辆下落不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72600元(暂要求支付11个月,具体应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并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价款。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租赁车辆进行评估,经洛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评估价值为84012元。因进行车辆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价格鉴定费收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建涛与原告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陕AD85**的福特福克斯CAF718OM48小轿车一辆,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并按时归还车辆,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车辆折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到目前为止该车辆下落不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袁建涛按照洛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支付原告84012元车辆折价款较妥。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72600元(暂要求支付11个月,具体应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书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天,租金为每天220元,在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和被告并未签订延期租赁合同,故车辆租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为66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租金660元及车辆折价款84012元,共计人民币84672元,扣除被告袁建涛预先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押金,被告应实际再支付原告人民币83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建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安发汽车租赁站汽车租金及车辆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3672元;二、驳回原告洛南县安发汽车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车辆评估费用1300元,共计2105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谯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