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叶圣官、吴小英等与扬州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叶圣官。原告吴小英。原告朱云。原告叶童。法定代理人黄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刘亚,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东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黄福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保,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圣官、吴小英、朱云、叶童与被告扬州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圣官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被告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保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圣官、吴小英、朱云、叶童诉称:2010年11月21日,四原告的亲属叶冬华驾驶被告所有的苏K×××××号货车从赣江陶瓷有限公司运送瓷片前往泰州,途经高胡一级公路37KM+700M处与陈国庆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叶冬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冬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4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扬州市广陵人民法院(2012)扬广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扬民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叶冬华与银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1月4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叶冬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丧葬补助金26330.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51187.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1116617.68元。四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家庭情况调查表、(2007)泰燕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四原告与叶冬华的亲属关系及叶圣官、吴小英、叶童与叶冬华之间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2.(2014)扬民再终字00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叶冬华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叶冬华于2010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叶冬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工伤;5.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陵区仲裁委)的确认函、收件回执2份,用以证明原��履行的劳动仲裁程序合法;6.(2011)高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被告银联公司辩称:叶冬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工作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叶冬华由王书生雇佣管理并发放工资,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叶冬华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人身与经济上的关系,故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2014)扬民再终字000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将另行提起民事再审程序,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2013)扬邗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3)扬行终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认定被驳回,通过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公司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份生效判决书都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书的内容都载明了原、被告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圣官、吴小英系叶冬华的父母,原告朱云系叶冬华的妻子,原告叶童系叶冬华和前妻黄安的女儿。2010年11月21日,叶冬华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赣江陶瓷有限公司运送瓷片前往泰州,途经高胡一级公路37KM+700M处与陈国庆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叶冬华当场死亡。2010年12月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冬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K×××××号车辆所有人为王书生,系王书生之子王君分期付款购买。2009年12月22日,王君与银联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约定:由银联公司为王君提供银联公司名称,为王君购买的车辆上照,并办理行驶证、营运证、购买保险等;银联公司有权对王君按车队形式进行管理;王君挂靠���联公司的车辆按规定缴纳服务费,该车的使用权、营运收益权归王君所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叶冬华受王书生、王君父子所雇,并由王书生、王君父子向叶冬华发放工资和安排工作任务。2011年6月,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四原告诉陈国庆、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高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给四原告,叶冬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丧葬费13686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88(叶童57428元、吴小英130860元)、交通费4000元]66485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75000元给四原告,余款589854元由被告陈国庆赔偿70%即412897.8元,南城县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12897.8元赔偿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免赔率15%承担赔偿责任即350963.13元。2011年12月,原告叶圣官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叶冬华与银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认为叶冬华受雇于王君,为其提供劳务,听从于其工作指示,工资报酬也由其发放,王君的车辆挂靠在银联公司,叶冬华在受雇期间未与银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其指派、管理和监督,不向其领取劳动报酬,银联公司也不负责为叶冬华缴纳社会保险金,同时王君车辆运营收入不受挂靠单位的干涉,其经营盈亏均与挂靠单位无关,其司机提供的劳动并未成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叶冬华与王君之���存在着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该关系阻断了其与银联公司存在劳动行为的“亲自履行”,故不能认定其与银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圣官的诉讼请求。叶圣官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扬民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原告叶圣官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终字第(201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并恢复工伤认定,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叶冬华与联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该判决结果不仅对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行政机关也必须予以尊重,故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终止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3)扬邗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叶圣官的诉讼请求。叶圣官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扬行终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指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叶圣官与银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不应当因“挂靠”的名称而割裂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的劳动关系,银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除行使权利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外,还应履行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义务,包括督促挂靠车辆所有者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所雇佣的驾驶员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等,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作出(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确认叶冬华与银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1月,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冬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1月14日,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确认函,不再处理叶圣官、吴小英、朱云、叶童诉银联公司工亡待遇给付争议。同日,原告叶圣官、吴小英、朱云、叶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银联公司给付丧葬补助金26330.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51187.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1116617.68元。本院认为,根据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叶冬华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诉讼中,银��公司认为叶冬华与其不存在人身与经济上的关系,双方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叶冬华与银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补助金,根据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890元计算计17945元,但应扣除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已支付的丧葬费13686元,金额为4259元。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因银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叶冬华生前的工资金额,原告主张按2009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道路运输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为29015元/年。叶冬华父亲叶圣官生于1953年5月12日,其抚恤金应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金额为725.38元/月(29015/12*30%);叶冬华母亲吴小英的抚恤金金额为725.38元/月(29015/12*30%);叶冬华女儿叶童生于2000年2月18日,其抚恤金金额为725.38元/月(29015/12*30%),应支付至叶童年满18周。孤寡老人是指无配偶、无子女、无人照料生活、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故对原告叶圣官、吴小英提出其独生子叶冬华死亡后两原告成为孤寡老人、要求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叶冬华死亡的次月(即2010年12月)起支付,可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整方案适时调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411040元(20552*20)。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圣官、吴小英、朱云、叶童丧葬补助金4259元、一���性工亡补助金411040元,合计415299元;二、被告扬州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小英抚恤金725.38元,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叶圣官抚恤金725.38元,自2010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叶童抚恤金725.38元至叶童年满18周岁,上述费用根据扬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整方案适时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银联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仲玉顺人民陪审员 范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冠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