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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秀玉与方家倩、沙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朱秀玉。委托代理人张革,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家倩。被告沙雁。原告朱秀玉与被告方家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沙雁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玉的委托代理人张革、被告方家倩、被告沙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玉诉称:原告与被告沙雁系母女,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方家倩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5月前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总额共计30万元,被告方家倩出具借条约定五年内还清。此后,被告方家倩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两被告离婚,但未归还原告借款。因第一笔借款系被告方家倩个人债务,第二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方家倩归还借款45万元,被告沙雁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方家倩辩称:2008年5月书写借条的30万元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其同意归还原告15万元。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系用于经营饭店,此后,饭店转让他人,转让款中拿出30万元交由被告沙雁归还了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沙雁辩称:不知道被告方家倩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情况,当时被告方家倩曾给其20万元炒股资金,但后来均被被告方家倩用掉了。故这30万元借款系被告方家倩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确实是用于经营饭店,2013年9月饭店转让,但被告方家倩未将30万元给其归还原告,现同意承担该借款中的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沙雁系母女。两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5月前被告方家倩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8年5月7日被告方家倩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收到朱秀玉现金叁拾万元整,五年内还清。2013年7月被告方家倩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两被告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收条、微信记录、租赁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刷卡记录、银行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家倩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方家倩书写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沙雁称不知道2008年5月前被告方家倩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方家倩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但被告沙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方家倩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未要求被告沙雁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故该借款由被告方家倩清偿,清偿后,被告方家倩可向被告沙雁追偿。被告方家倩称2013年所借原告30万元,已由被告沙雁归还原告,但被告的陈述为原告及被告沙雁所否认,被告方家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归还,故对被告方家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也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家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秀玉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沙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秀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人民币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峻青审判员  杨万加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