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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许英与张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张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024号原告许英,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张印,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552512-1。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英与被告张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被告张印、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英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张印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口东侧时,我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我因此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张印所驾驶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印赔偿我医疗费2521.44元、营养费8200元(主张91天)、护理费12000元(主张三个月)、误工费13200元(主张三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64271.44元,其中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张印辩称:认可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同意赔偿许英的合理经济损失。另外,我为许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许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许英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其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核实;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张印为许英支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原告张印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行驶至平谷区平谷北街×路口东侧时,适遇许英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许英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印负主要责任,许英负次要责任。后许英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许英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摇号随机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期间许英表示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3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张印为许英支付了医疗费2051.25元。经核实,本案涉许英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7.44元(不含张印支付费用)、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17.4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责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印负主要责任,许英负次要责任,张印驾驶的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首先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英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以本院核实为准;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其伤情、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就诊距离及次数、本地交通工具情况等结合鉴定意见内容酌情确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未就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印为许英支付的医疗费,应视为代安盛保险公司垫付,张印可另行处理。鉴定费根据事故责任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二万一千零一十七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英负担六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印负担一千五百零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许英负担五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印负担一百七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