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温礼兰与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礼兰,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温礼兰。委托代理人许颖,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99号。法定代表人乔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胡法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解放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伟,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温礼兰与被告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礼兰撤诉处理。本案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温礼兰人民币12.5元。审 判 长 黄玉宝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