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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生、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生,刘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丰利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子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营,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苏桥镇苏桥大街信用社路88号,身份证号:1328281980********,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怀,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苏桥镇苏桥大街信用社路88号,身份证号:1328281981********,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国生。被告刘兵。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农商行)诉被告刘国生、刘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营、王怀、被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生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9‰,逾期利率11.7%,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此笔贷款由刘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7188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到2015年7月27日),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兵辩称:1.该借款借款人为刘国生,刘兵作为保证人仅是在合同中签了字,具体条款内容并未明确告知,我方认为是一般保证;2.原告出借的借款是否交付给被告刘国生,我方并不清楚,若未交付,该合同不生效,我方则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2.被告刘国生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3.被告刘兵是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及应承担的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代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与被告刘国生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生所签借款合同的内容。证据3.原告与被告刘兵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兵为被告刘国生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打入刘国生个人账户。被告刘兵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中未有刘兵签字。对证据3保证合同的签字认可,但因合同是格式条款,就保证方式并未明确告知刘兵,故不认可其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借据不能证实原告发放贷款的发放过程。被告刘国生、刘兵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国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国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兵为被告刘国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国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国生共欠原告借款利息48732元[(400000×9‰÷30×306)+(400000×11.7‰÷30×77)=48732)。被告刘兵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对被告刘国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生偿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87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兵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刘国生、刘兵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