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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卫辉市圣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39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被告卫辉市圣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瑞军。住所地卫辉市铁路西工业区。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卫辉市圣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圣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9日、2006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11.73‰,被告自愿用房产作为抵押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已达109.375万元。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3750元,本息合计109.375万元(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正确。但现在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2、借款借据二份;3、利息清单二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5、房屋他项权证两份;6、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三份;7、企业财产抵押品清单一份;8、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以上九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卫辉圣达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6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07年12月30日到期。均约定月利率11.73‰。同时均约定,被告卫辉圣达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卫辉圣达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卫辉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卫辉圣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2006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至2008年7月5日,支付2006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卫辉圣达公司均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5月11日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卫辉圣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37500元,本息合计109.375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卫辉圣达公司对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认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换算为月利率15‰)计收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卫辉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3750元,本息合计109.375万元(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卫辉市圣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价值不能清偿的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元,减半收取7320元,由被告卫辉市圣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732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