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高莲诉被告攀枝花红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高莲,攀枝花红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罗高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蒲正树(罗高莲之表兄,特别授权),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草场乡龙华村西昌届社**号。被告攀枝花红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十六社。法定代表人梅普农,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罗高莲诉被告攀枝花红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心科技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莲的委托代理人蒲正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心科技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高莲诉称,2012年3月24日,其与红心科技公司(原为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其以13元/只的价格从红心科技公司购进300只鸡苗,红心科技公司于150天后以13.6元/斤回收成品鸡。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在红心科技公司购进300只鸡苗进行养殖,所购鸡苗养殖中共死亡30只,当其将鸡苗养殖为成品鸡后,红心科技公司未依约对成品鸡进行回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此纠纷经米易县农牧局协调后,双方对成品鸡的数量进行了核实,核实后红心科技公司仍未回收成品鸡。2013年3月29日,经米易县农牧局、草场乡政府、龙华村委会相关人员协调,红心科技公司承诺以20元/只的价格对其补偿。此后,红心科技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补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红心科技公司支付其补偿款5400元(270只×20元/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罗高莲在上述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由红心科技公司支付其误工费1100元(11天×100元/天)的请求。被告红心科技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15年8月31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梅普农进行询问时,梅普农认可其公司与罗高莲签订过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由于公司出了问题,对部分农户养殖的黑力士(何首乌)成品鸡没有进行回收,此事在相关部门协调时,其公司愿拿出20000元对草场乡的养殖户进行补偿,但因草场乡的养殖户要求立即支付补偿金而未达成协议。其公司不同意按养殖户购进的鸡苗数给予20元/只的补偿。2015年9月28日10时13分许,本院电话通知梅普农到庭参加诉讼,梅普农回话称其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罗高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红心科技公司的身份情况;3、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以13元/只的价格从红心科技公司购进300只鸡苗,红心科技公司于150天后以13.6元/斤回收成品鸡的情况;4、米农牧(2013)3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由红心科技公司按20元/只的价格对养殖户进行补偿;5、米易县农牧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的纠纷曾经相关部门进行过协调。本院认为,被告红心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权,且上述证据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心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罗高莲与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现为红心科技公司)签订了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罗高莲以13元/只的价格从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300只鸡苗,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150天后以13.6元/斤回收成品鸡。合同签订后,罗高莲依约在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300只鸡苗进行养殖,养殖中鸡苗共死亡30只,当罗高莲将鸡苗养殖为成品鸡后,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进行回收。为此,米易县农牧局于2012年6月6日召集了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陈泯安、龙华村村民李友莲、卢乾述、杨利华、赵平清、刘青春、窦远福等进行协调,经协调,形成了由公司按照合同收购养殖的成品鸡,将昆明何首乌鸡火锅店、米易何首乌鸡火锅店的用鸡专门解决这批鸡的销路;在有其他销路的情况下,优先解决这批鸡的销售问题;其他未尽事宜,请公司尽快与农户协商解决的会议纪要。该纪要形成后,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回收各养殖户的成品鸡,导致各养殖户到县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3月29日,米易农牧局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米农牧(2013)34号文件确定各养殖户的成品鸡由农户自行销售,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20元/只的价格对农户进行补偿。此后,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各养殖户进行补偿。同时查明,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变更为攀枝花红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陈泯安变更为梅普农。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罗高莲提交的证据及红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普农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的陈述,足以表明罗高莲与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赵平清将鸡苗养成成品鸡后不予回收的行为已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心科技公司是由米易县平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责任应由红心科技公司承担。米易农牧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米农牧(2013)34号文件,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应照此文件履行。红心科技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许罗高莲关于其购进300只鸡苗,在养殖中死亡30只,要求红心科技公司给予5400元补偿的主张。综上,对罗高莲关于由红心科技公司补偿其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高莲在诉讼中虽增加了1100元误工费的请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攀枝花红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罗高莲5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罗高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攀枝花红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